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进一步加强我区保

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含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国有垦区棚户区、侨区危房和城中村改造,以及旧住宅小区危房改造等方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全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审计、民政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含街道办事处、社区)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